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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航天局关于印发《国家民用卫星遥感数据国际合作管理
国家航天局网站
2022/06/15 13:50
国家航天局关于印发《国家民用卫星遥感数据国际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有关单位:
  《国家民用卫星遥感数据国际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航天局
  2022年4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国家民用卫星遥感数据国际合作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卫星遥感数据国际合作管理,根据国家关于遥感卫星数据开放共享和数据安全管理等有关要求,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各部门、各地区及企事业单位开展卫星遥感数据国际合作活动管理。
  本管理办法中的国家民用卫星遥感数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民用卫星所获取的遥感数据(以下简称卫星遥感数据)。
  本管理办法中的国外卫星遥感数据是指通过民用卫星遥感数据交换以及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财政资金采购所获取的国外卫星的遥感数据。
  本管理办法中的卫星遥感数据国际合作是指在符合国家外交政策的原则下开展的卫星遥感数据交换、共享、服务等国际合作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国际组织框架下、政府间、非政府间开展的双边/多边卫星遥感数据的公益性/商业性国际交流和合作活动。
  第三条 卫星遥感数据国际合作遵循平等互利、和平利用、包容发展的原则,明确责任主体,加强多方协同,促进国际应用推广,支持卫星遥感数据的开放与共享。
  卫星遥感数据国际合作不得用于军事用途、影响国家安全用途以及协定合同范围外的其他用途;未经国家航天局授权,国外合作用户不得向协定合同等文件约定外的第三方转让或用于商业用途。
  部分使用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卫星遥感数据的处理、存档和分发等,依据项目批复、投资核准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合同等规定的各方职责执行。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国家航天局归口管理卫星遥感数据国际合作,鼓励国内各相关部门、地区及企事业单位开展卫星遥感数据应用和服务的国际合作活动。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卫星遥感数据国际交流与合作有关政策以及相关标准;
  (二)负责卫星遥感数据国际交流与合作的统筹协调,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组织管理,协调解决国际合作重大问题;
  (三)负责航天领域政府间和机构间卫星遥感数据合作协议签署的有关工作,并组织履约实施;
  (四)负责商国家外交主管部门制定卫星遥感数据国际合作重大计划,并推动组织实施;
  (五)负责卫星遥感数据国际合作活动的监督检查,以及组织敏感数据负面清单的动态修订及授权分发等;
  (六)根据政府间卫星遥感数据合作有关协定,统筹国内各行业对国外遥感卫星的数据需求,负责组织国外卫星遥感数据的境内接收、分发、使用监管,监督各相关部门、地区及企事业单位、卫星数据中心的遥感卫星境外观测计划执行和数据供给情况,并组织开展效果评估。
  第五条 各行业和各区域管理部门及企事业单位,依据本管理办法开展各自领域内的卫星遥感应用数据、产品与服务的国际合作活动,并对本领域的卫星遥感应用数据、产品与服务安全管理负责。
  对外开展卫星遥感数据国际合作时,应符合中国政府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严格遵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众利益,承担境外使用范围和应用情况监督责任,接受监督检查及信息报备义务,并负责本行业卫星遥感数据国际合作协议的履约实施。
  第六条 国家航天局对地观测与数据中心负责卫星遥感数据国际合作的组织实施。中国陆地观测卫星数据中心、国家卫星气象中心、国家卫星海洋应用中心(以下统称卫星数据中心)实施国家民用遥感卫星的境外观测计划,并按照约定的模式提供国际合作数据。各卫星数据应用单位负责结合各行业和各区域需求处理和加工卫星数据,并对处理和加工后的卫星数据进行应用推广。
  第三章 数据分级
  第七条 按观测手段和观测对象的主要特征,卫星遥感数据分为光学数据、微波数据和地球物理场数据三大类。按处理程度,卫星遥感数据分为原始数据,0级产品、初级产品和高级产品:
  原始数据是从卫星直接接收并解调后的数据或信号。
  0级产品是指由原始数据经过解格式压缩,按轨或景等数据单位组织的数据产品。
  初级产品是指由0级产品经过基本辐射校正等处理得到的1级数据产品和经过系统几何校正等处理得到的2级数据产品(地球物理场数据初级产品定义按相关行业规定执行)。
  高级产品是指由初级产品经过地理要素匹配或反演得到的3级以上(含3级)数据产品。
  第八条 卫星遥感数据国际合作的具体管理采用分级负责制,其中原始数据,0级产品、初级产品的国际合作由国家航天局归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高级产品的国际合作由对初级产品进行地理要素匹配或反演的各行业和各区域管理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具体负责。
  第四章 用户分类
  第九条 国外用户按性质分为Ⅰ、Ⅱ、Ⅲ类,其中Ⅰ类用户为各国政府相关部门及政府间国际组织,Ⅱ类用户为各国科研机构、公益组织及大学等,Ⅲ类用户为非政府组织、商业企业、个人等。
  第十条 对Ⅰ类用户的需求,原则上免费提供;对Ⅱ类用户的需求,采取免费与优惠付费相结合的方式;对Ⅲ类用户的需求,实行有偿分发,按国际市场价格有偿提供,相关收益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国内数据向国外用户分发
  第十一条 在满足中国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事件等重大突发事件,以及重大活动保障需求的前提下,卫星数据中心综合观测需求、卫星能力、接收能力等因素,根据以下原则统筹拟制民用遥感卫星的境外观测需求:
  (一)国外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时,应优先响应联合国灾害管理与应急反应天基信息平台(UNSPIDER)、空间与重大灾害国际宪章(CHARTER)、亚太地区空间应用促进可持续发展计划(RESAP)、气象风云卫星国际用户防灾减灾应急保障机制(FY-ESM)等以中国政府名义牵头或加入的国际应急机制的需求,履行国际义务;
  (二)支撑签署和落实相关政府间协议,履行国际义务;
  (三)联合开展卫星遥感数据评价、应用推广;
  (四)发起和参与全球性和区域性热点问题研究;
  (五)开拓卫星遥感数据国际市场。
  卫星数据中心应及时响应国际合作观测需求,按照约定的模式提供国际合作数据;应建立与国家航天局对地观测与数据中心的互联互通,接受国家航天局的监督与检查。
  在国内和国外观测需求发生冲突时,观测计划由国家航天局统筹协调。
  第十二条 国外用户的国内对口部门负责填报《国际合作用户对于国内卫星遥感数据需求表》(见附表1),国家航天局负责审定国外用户卫星遥感数据合作需求。审定通过后,国家航天局对地观测与数据中心负责缓存国内数据提供方提交的数据,并按需求分发。
  数据缓存时间为15个自然日,15个自然日后将删除数据。如有特殊缓存需求,在数据删除前3个自然日,数据接收方可向国家航天局对地观测与数据中心提出申请延期,国家航天局对地观测与数据中心视情况进行审批,最长缓存时间不超过30天。
  各相关部门、地区、企事业单位及卫星数据中心可通过自有渠道向国外用户提供遥感数据,每年1月15日前填报《卫星遥感数据国际合作报备表》(见附表2),反馈上一年度卫星遥感数据国际合作情况,提交国家航天局对地观测与数据中心,向国家航天局报备。
  第六章 国外数据向国内分发
  第十三条 国家航天局依据政府和机构间协定每年公布与中国合作的国外卫星情况,各有关部门、卫星数据中心依据国外卫星的指标和能力,填报《国内用户对于国外卫星遥感数据需求表》(见附表3),提出利用国外卫星的观测需求。国家航天局负责收集、统筹、审定观测需求,与国外相关机构协调卫星观测,通过航天政府间、机构间合作或商业途径获取国外卫星数据。
  第十四条 国家航天局审定国内用户卫星遥感数据合作需求。国外数据提供方按需求将观测数据提交国家航天局。国家航天局对地观测与数据中心根据国内用户需求存储数据,并向国内用户分发观测数据。
  各相关部门、地区、企事业单位及卫星数据中心,每年1月15日前填报《国外卫星遥感数据应用情况报备表》(见附表4),反馈上一年度国外卫星遥感数据应用情况,提交国家航天局对地观测与数据中心,向国家航天局报备。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对中国境内观测的卫星遥感数据未经授权,不得向境外组织或个人提供。对涉及敏感地区、敏感时段的遥感数据实行授权分发。
  第十六条 除政府间国际合作协议另行约定外,卫星遥感数据的安全管控须同时遵守以下要求:
  (一)数据级别限制:1级以上(含1级)的陆地观测数据产品可开展国际合作,气象、大气、海洋、测绘和地球物理场等卫星观测数据按现行管理规定执行;
  (二)陆地观测卫星数据属地化原则:原则上只向国外合作用户提供其本国范围陆地观测卫星数据,若国外合作用户为区域性组织,则可向其提供区域性组织框架内的相关国家陆地观测卫星数据;
  (三)不得对外提供对中国政治、安全、经济、外交等造成不利(或负面)影响的卫星遥感数据;
  (四)各部门严格按照第二章明确的职责分工,审批有领土争议或安全热点地区的卫星遥感数据国际合作。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界限且满足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管控要求,各相关部门、地区及企事业单位可自行开展合作,卫星数据中心应及时提供数据。
  (一)地面像元分辨率大于0.5米(含)的全色数据;
  (二)地面像元分辨率大于2米(含)的多光谱数据;
  (三)光谱分辨率大于5纳米(含)且空间分辨率大于10米(含)的高光谱数据;
  (四)地面像元分辨率大于20米(含)的红外数据;
  (五)地面像元分辨率大于1米(含)的微波影像数据;
  (六)气象、大气、海洋、测绘等卫星遥感数据按国际惯例提供;
  (七)采样率不优于1赫兹的地球磁力场数据。
  第十八条 除政府间国际合作协议另行约定外,各相关部门、地区及企事业单位开展优于第十七条中界限的卫星遥感数据国际合作,或者以科研教育为目标提供全球或全境/洲的陆地遥感数据的国际合作,须由国家航天局授权或各相关部门联合国家航天局进行数据安全审查。
  第八章 知识产权与实施保障
  第十九条 卫星遥感数据国际合作的数据产品和应用,应按照相关国际公约、我国及合作涉及国家的数据保护和知识产权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保护。
  使用本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国内外卫星遥感数据时,用户应在其应用成果中对数据来源进行标注说明。
  第二十条 卫星遥感数据国际合作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政府间合作(含科研、教育)、数据应用推广等。
  政府间合作包括国家航天局以及各相关部门开展的卫星遥感数据及其应用、服务等国际交流与合作。
  数据应用推广包括卫星数据中心、地区及企事业单位开展卫星遥感数据产品深加工等国际交流与合作。
  各相关部门及企事业单位按照分工和职责开展卫星遥感数据国际合作所需经费纳入本单位现有经费渠道统筹安排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内各相关部门、地区及企事业单位在开展国际合作中,可对卫星数据中心提供的数据质量、时效性等提出评价和改进意见。对积极开展卫星遥感数据国际合作取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国家航天局将在有关表彰奖励项目中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背本管理办法相关条款从事下列行为的国内用户,国家航天局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卫星遥感数据使用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谎报国际合作用途,恶意提交申请的;
  (二)以公益性用途申请开展国际合作,用于非公益性用途的;
  (三)未经同意将无偿获得的国外卫星遥感数据向第三方转让的;
  (四)违反安全保密规定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台湾地区用户开展卫星遥感数据合作,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境内自主运营的商业遥感卫星企业或个人利用商业卫星开展遥感数据国际合作活动,参照本管理办法实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国家航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卫星遥感数据国际合作有关规定,与本管理办法不一致的,以本管理办法为准。